委托代理人牛志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公司职工。
原告王法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立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志伟、阮珊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诉称,2015年11月25日20时许,牛志伟驾驶原告的豫A×××××号轿车在薄亢线中太石化15号站门口与赵毅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牛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毅无责任,经交警队支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赵毅车损1000元,并已履行。
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和垫付第三者的车损等共计39000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本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赵毅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豫A×××××轿车与赵毅���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司机牛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方赔偿赵毅车损1000元并已履行。
2、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测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36300元,评估费1500元、检测费200元。
3、原告行车证及牛志伟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9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3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毅的收据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该收据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中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中的检测费、鉴定费认为系间接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
2015年11月25日20时许,在薄亢线中太石化15号站门口,牛志伟驾驶原告的豫A×××××号轿车与赵毅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牛志伟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毅无责任。
因牛志伟驾驶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9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
赵毅的车损经交警队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赵毅1000元,并已履行。
原告的车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意见为:363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检测费2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
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第三人赵毅车辆损坏。
关于赵毅的车损,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与赵毅达成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