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于集镇沙店集村。
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
1993年生一子,取名赵某乙。
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但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妥协,现被告加入传销组织,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原告常年分居。
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进行答辩。
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多次见面后,××××年××月28日(农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同居生活。
1993年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现独自生活。
原告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营传销不务正业、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并提交了其兄嫂杜学明、冯冬梅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户籍证明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经多次见面了解,婚前基础较好。
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的时间并育有一子,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
虽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
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创造美好生活。
原告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营传销不务正业、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并提交了其兄嫂杜学明、冯冬梅的证明材料。
原告的兄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