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可佳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可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请求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
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朱可佳在受伤出院后,虽然有医生开具的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但其未向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材料及病志、诊断书等材料,未严格执行用人单位规定的请假���假制度,旷工34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
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