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雪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小华,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郑佩华,职业不明。
原告季芳为与被告陆小华、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郑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
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季芳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姚市佑华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季芳的委托代理人鲁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华、郑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陆小华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芳起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陆小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8日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
被告郑佩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小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郑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郑佩华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被告陆小华、郑佩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陆小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小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佩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佩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陆小华、郑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华归还原告季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郑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佩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小华进行追偿。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