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天艳。
委托代理人宋丽伶,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勇竞。
委托代理人靳新用,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浩诉被告朱勇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艳、宋丽伶,被告朱勇竞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新用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浩诉称,2014年5月3日上午,原告与妻子王某某、孩子一起在位于本市龙吴路华泾路上的华泾公园小广场中央打羽毛球。
原告与妻子打球后,在广场中央站着说话、休息,被告朱勇竞带着女儿到广场一侧玩滑板,其所在位置距离原告方尚有几米远,且当时原告并未在打羽毛球。
被告朱勇竞让原告夫妻离开小广场,原告拒绝离开。
被告被拒绝后,即动手打原告面部一拳,导致原告眼镜被打坏,左眼眼睑下方明显淤青。
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用右手挡,并不断后退,退了7米左右,原告妻子见状,上前欲拉开原、被告,但反被被告打脸,导致淤青。
此后,原、被告被公园内其他人拉开。
原告发现左眼淤青、右手肿胀淤青,眼镜被打坏。
原告当即报警。
警方到场后对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仅同意赔偿眼镜损失200元。
原告后续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3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14,552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朱勇竞辩称,原、被告在5月3日确实发生纠纷,事发地点系用来给孩童玩旱冰、滑板的场地,被告出于儿童安全考虑劝说原告,但原告污言秽语,因而导致发生肢体冲突,显然原告有错在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均报警,经过调解,被告退让,故赔偿原告200元解决双方纠纷,双方今后无涉,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原告在事发后30小时验伤,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双方纠纷导致;通过警方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先骂被告,之后双方都动手,系互殴,之后原告妻子也上前,因此场面混乱,故原告伤情是由谁造成的,并不明确;根据原、被告受伤部位(原告右手骨折,被告头部外伤),不能排除原告击打被告时用力过猛导致手部骨折。
对于原告具体诉请,医疗费中进口内固定材料费高昂,原告应使用国内医疗材料,故对此过度治疗部分应当扣除;营养费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生活能够自理,故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平均月收入1,830.50元,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故最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认可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上午,原告与妻子王某某、孩子一起在位于本市龙吴路华泾路的华泾公园小广场打羽毛球。
被告朱勇竞带着女儿到小广场玩滑板。
被告朱勇竞因担心原告打羽毛球时可能伤到女儿,遂与原告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及妻子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
事发后,原、被告均报警。
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中接报案情简要描述处记载:双方(龚浩、朱勇竞)都报过警,称龚浩与妻子在打羽毛球,朱勇竞劝他们不要在这里打羽毛球,双(方)先吵,后朱(勇竞)先动手打了龚(浩),因双方都要验伤,带(入派出)所处理,之后,在该份登记表上记录:“经协商,由朱勇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贰佰圆给龚浩,双方今后无涉”,原、被告均签名确认。
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0元。
2014年5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右手被打伤致疼痛、青肿1天,诊断:右手第4、5掌骨骨折。
5月4日至5月5日入住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
原告于5月5日至5月12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5月7日行右手第4、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验伤通知书记载的检验结论:眼外伤,皮下瘀血,(5月4日19:30)右第4、5掌骨骨折。
被告于2014年5月4日21时许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检验结论:1、头部外伤;2、肾挫伤,骨科诊断:腰部外伤。
2014年5月4日,公安机关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制作询问笔录。
原告陈述:“……我和老婆两个人在华泾公园小广场打羽毛球,我儿子旁边玩。
我们正在打球的时候,旁边走过来一个陌生男子带着一个小女孩玩滑板。
这个男子走到我们面前对我说让我去别的地方打羽毛球,免得碰到他女儿。
我们夫妻两个不肯走,就和男的吵起来了。
我当时骂了一句‘你妈的’,这个男的说‘你再说一遍’,我就又骂了一句‘你妈的’。
这个男的就冲上来用拳头打了我头部,把我的眼镜都打飞了,我也用拳头还手打他了,接着我们两个就扭打在了一起。
我们打的时候,我老婆一开始是过来劝架,但是劝不开我们,还被这个男的脸上打了一拳,我老婆就上来帮我一起和那个男的对打了。
……我的左眼部肿起来了,右手第5掌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我老婆的左脸肿起来了。
……当时我报警是因为我的眼镜坏了,经过民警的调解,对方当场赔给我人民币200元。
后来我回到家后去医院就诊,才发现我的右手骨折了……”。
王某某陈述:“……当时我们夫妻两个在华泾公园小广场打羽毛球,我儿子在旁边溜冰。
我和老公刚打了10多分钟,旁边一个陌生男子开着摩托车带着一个小女孩,他停下来,女孩开始玩滑板。
过了二、三分钟,这个男子走到我们面前对我们说,这个地方是给小孩滑旱冰鞋的,打羽毛球到草坪上去。
……我们夫妻两个不肯走,我老公就和那男的吵起来了。
我老公当时骂了一句‘操你妈的’,这个男的指着我老公说‘你再说一遍’,我老公就又骂了一句‘操你妈的’。
这个男的就冲上来用拳头打了我老公脸部。
……我一开始是劝架,但拉不开,我看老公打不过那男的,就上去帮老公,拽了那男的衣服踢了他两、三脚,手也打了他几下,但是脸部被他打了一拳。
……(事情发生时有其他人在现场吗?)有的,有一个男的带了个小男孩在旁边玩旱冰,比我们去的还早。
……”。
被告陈述:“……当时我女儿要在华泾公园小广场内玩滑板,我看到旁边有一对年轻的夫妻在旁边打羽毛球。
我怕他们不小心会碰到我女儿,我就上去和小夫妻中的男的说让他们打羽毛球的时候小心点,结果这个男的说他们先来的,说着说着我就和他吵起来了。
这个男的就指着我鼻子骂娘,骂的很难听,我就忍不住上去推了他一下,他就用拳头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他,接着我们两个就扭打在一起,对方的妻子也上来帮他丈夫打我。
打了1分钟,我们被旁边的人拉开了。
我就站在一边准备带女儿走了,这时这个男的还冲过来打了我头部一拳,我被打倒在地上,当时我对这个男的说‘刚才是我先动手的,这次你打我就算了’……这个男的手里拿了一副眼镜过来说眼镜坏了,不让我走,还说他已经报警了。
……我也就报警了。
……(对方男子的右手肿起来了是怎么回事?)当时在现场的时候他没有说起过这个事情,就是要我赔他的眼镜。
后来到了派出所以后,他才说起他的右手肿起来了,我想要么是他在打我的时候自己用力太大造成的,要么就是他在来派出所的路上自己弄的,反正我是没有打过他的右手。
……”。
2014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损伤成因进行鉴定。
原告称由于得出骨折结论距离事发超过24小时,故没有得出鉴定结论。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身体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浩右手等处外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
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上海某香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资源支持本部下属工厂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其中2014年4月22日至6月21日为试用期。
该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收入证明,证明龚浩2014年4月任职工厂生产运营部,并于5月14日离职,平均月收入(税后)3,638元。
上海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平均工资为4,669元。
原告银行卡明细显示原告工资收入如下:2013年5月21日2,355.66元、6月25日2,205.66元、7月24日2,482.33元、8月15日3,345.53元、9月24日2,725.90元、10月18日2,399.24元、11月19日2,449.24元、12月19日2,513.72元、2014年1月17日2,710.38元、1月28日1,672.59元、4月10日5,113.70元,另一银行卡明细显示:2014年5月25日工资2,36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龚浩)、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龚浩、王某某)、司法鉴定委托书(损伤程度、损伤成因)、照片(龚浩受伤情况)、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卡明细,被告提供的朱勇竞的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伤情是否在本次纠纷中导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华泾公园内因场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发展为肢体冲突,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陈述“后来到了派出所以后,他才说起他的右手肿起来了,我想要么是他在打我的时候自己用力太大造成的,要么就是他在来派出所的路上自己弄的”,可见原告事发当天即已经提出右手受伤,由于双方之后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调解,故未能在第一时间就诊、验伤,原告于次日晚上至医院就诊,诊断右手骨折,与事发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受损部位一致,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可认定系原告手部骨折系在双方肢体冲突中导致,另,根据询问笔录,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对象明确,被告认为原告可能被其妻子打伤的意见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对于原、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妻子及被告的询问笔录,事发时,至少有三名儿童在小广场上玩耍(原告的儿子,被告的女儿,案外人带的小男孩),原告及妻子在该处打羽毛球确实可能危害到儿童的人身安全,被告与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