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包金永,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述芳诉被告包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述芳诉称:被告包金永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10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9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8日借条和2013年10月26日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包金永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30000元。
2、证人闫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包金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其经手给付。
被告包金永在应诉期间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述芳与被告包金永是朋友关系。
包金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朱述芳借款。
2013年9月16日,朱述芳将500000元汇到闫某账户,闫某又将500000元汇给包金永指定人员的账户;2013年9月28日,朱述芳与闫某一起取现金100000元到包金永家交付包金永。
包金永给朱述芳补写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朱述芳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2013.9.18包金永”。
后,朱述芳又先后四次将现金330000元交付包金永。
2013年10月26日,包金永向朱述芳出具借款33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朱述芳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包金永2013.10.26”。
借款后,包金永未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包金永偿还借款9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证人闫某证言及原告取款明细、闫某银行卡转款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包金永向原告朱述芳借款930000元,有朱述芳提供包金永出具的两份借条、证人闫某证言、转款、汇款明细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此款。
包金永应及时偿还。
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朱述芳可随时向包金永催要借款,并限期偿还,在朱述芳主张权利后,包金永仍未偿还,由此给朱述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现朱述芳要求包金永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