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四海,男。
被告孟海芳,女。
委托代理人余四海,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部。
委托代理人胡澜,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和香与被告余四海、孟海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和香的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余四海(也系被告孟海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和香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余四海驾驶川A222**小型越野客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10KM+100M路段,与对向行驶到该处正往北侧路口左转的陈国良驾驶的川Q81A**摩托车刮擦,冲到右侧排水沟,造成两车受损,我和摩托车搭乘人苟昌琼以及陈国良受伤的交通事故。
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余四海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我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
因事故车辆川A222**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1、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2、误工费1920元(16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元);4、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5、续医费2000元)。
被告余四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为原告郭和香垫付了医疗费4285.33元,我要求我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代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项目的赔偿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孟海芳辩称:与余四海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责令南溪区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应该以后来作出的责任划分为准。
续医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要认可续医费,我公司认为续医费最高不应当超过住院期间药品费用的30%。
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8时07分,被告余四海驾驶川A222**小客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行驶至至S307道110KM+1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到该处正往北侧路口左转的陈国良所驾驶的川Q81A**摩托车(搭载郭和香、苟昌琼)相刮擦后,冲到右侧排水沟,造成两车受损,陈国良和摩托车搭乘人郭和香、苟昌琼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3月18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四海承担全部责任,陈国良无责任。
2013年5月22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重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两车刮擦造成摩托车损坏及摩托车驾乘人员受伤的事故中,当事人余四海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国良负次要责任。
余四海在两车刮擦后,操作不当,致川A222**小客车驶出路面撞排水沟,造成小客车车身损坏,余四海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和香无责任;当事人苟昌琼无责任。
原告郭和香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4285.33元,此款由被告余四海垫付。
被告孟海芳为川A222**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余四海向被告孟海芳借用该车,被告孟海芳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9日17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17时止。
其中,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案交通事故致陈国良、郭和香、苟昌琼3人受伤,苟昌琼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项目的损失总金额为9545.59元,陈国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项目的损失总金额为20787.48元,二人均已另案起诉。
原告郭和香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陈国良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贰份、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3年3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之后,又于2013年5月22日重新作出宜公交重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二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郭和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85.33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确认(被告余四海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3、护理费360元(40元/天×9天);4、误工费800元(50元/天×16天,结合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6天)。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续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80.33元。
其中,第1-2项损失计4420.33元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项目,第3-5项损失计1160元属交强险伤残限额项目。
被告余四海驾驶的川A22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分担,因本案事故致三伤者受伤部分的责任划分为被告余四海承担主要责任,陈国良承担次要责任。
所以,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付责任,由陈国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放弃对陈国良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同时,本次事故另两伤者苟昌琼、陈国良经本院另案确认的医疗费项目的损失金额分别为9545.59元和20787.48元,与本案郭和香医疗费项目的损失金额4420.33元,共计34753.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分项限额。
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目应按事故伤者各自在医疗费项目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