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吕刚。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电话里争吵辱骂,后原告去与被告当面理论,遂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伤后入住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9097.65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有过错,事情的起因是由原告所引起,原告将被告所有的价值15000元的白玉叉牌损坏,在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后又带人到被告的店里闹事,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又损坏被告价值3万余元的物品五件,对于被告遭受的财物损坏已另案提起诉讼。
如果原告同意调解,可以一并给予解决。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裁判时予以审核,并因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而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一直经营玉器生意,与被告刘某有生意上的业务关系。
2014年2月20日17时许,原告魏某因此前业务上的事情而电话联系被告刘某,继之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相撞,并相互辱骂对方。
后原告魏某与她人赶至邳州市运河街道李口玉器街被告刘某所经营的玉器门市,与被告刘某发生争执,被告刘某将原告魏某殴打致伤。
后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对被告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魏某伤后入住邳州市中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颊部裂伤,2.牙震荡,3.胸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4年2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44.50元。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9097.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魏某因玉器生意上的关系发生误会后,理应及时进行沟通,相互协商处理为妥。
而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相撞后,态度均不冷静,又相互辱骂,当原告赶至被告门市后,事态随之升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此行为所给原告魏某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而原告魏某在电话中与被告发生辱骂后,未能冷静对待,并迅速赶至被告门市,是导致事态升级的主要因素,应对其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6544.50元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市居住生活多年,故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和支持。
关于误工天数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及住院天数,参照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时间,酌情予以支持15天的误工期;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既未提供护理人员,也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可以护工工资50元/天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支持7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营养费77元(7天*11元)、护理费350元(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