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绍根,男,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殷昌勇诉被告胡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昌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绍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昌勇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6个月后一次还清上述借款。
到期后原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胡绍根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吉某原系同事。
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次日原告办理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8.7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同时指示吉某办理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8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吉某按照原告指示开具银行本票一张交给原告。
2010年4月2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0年4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止)。
协议中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自愿按应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
协议订立后,原告给付被告上述金额共计为16.7万元的银行本票两张。
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本票复印件以及证人吉某证言、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20万元,但对其中3.3万元不能举证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16.7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每日千分之三利率已超过原告交付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绍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