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郑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镇刑初字第00046号
所属地区:镇安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08-21公开日期:2016-04-22
当事人:郑某某
案由:失火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镇安县大坪镇旗帜村小地名七亩地给其岳父坟园扫墓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手中“纸钱”焚烧,因当天风大,燃烧的纸钱被风吹到坟边的杂草上,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9.06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赵大秀、田定秀、张贤怀等证言、森林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物证打火机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应当预见在林地内烧火纸可能引起火灾,但却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9.06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失火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确保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