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尚建国,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俊耀与被告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耀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尚建国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周。
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至今联系不上。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尚建国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尚建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尚建国为原告王俊耀(曾用名王小满)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小满现金伍仟元整。
借款人:尚建国13.3.24年”,并注明其联系电话1550343****;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
另外,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同时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永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尚建国在永济市财政局的5500元工资予以冻结;原告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户籍证明、(2013)永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尚建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借据,借据上载明的款项,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尚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建国于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