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士虎。
被告:虞金妹。
原告戴瑞良与被告虞金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瑞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虞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瑞良起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多次向原告订购水泥产品,至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6230元。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230元。
被告虞金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戴瑞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6230元。
被告虞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金妹曾向原告戴瑞良购买水泥。
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7月31日欠原告水泥款36230元。
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
被告虞金妹拖欠原告戴瑞良货款36230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虞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金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戴瑞良货款人民币36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