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乙,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蒙山县人,住蒙山县××号。
原告陈甲与被告黄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红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陈甲、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陈甲与被告黄乙系同组邻居关系。
2012年7月1日,被告砌围墙占到原告户房屋宗地图中原有的水沟。
7月2日,原告发现后责令被告拆除,当时被告同意拆除,但事后被告不但不拆除,反而于7月4日持刀将原告打伤,同时被告至今还没有拆除非法占用水沟建起的围墙。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后水沟所建的围墙,恢复原状。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宗地图(复印件)2张,证实原告户屋后有3.06米宽水沟的事实;3、相片3张,证实水沟现在状况。
被告黄乙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水沟是共用的,被告是在旧墙脚建起的围墙,已保留水沟原状。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黄丙等11人签名的证词1份,证实原告屋后水沟是多户共用的。
本院依法取得勘查笔录1份及照片2张,证实原、被告争议水沟现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水沟是共用的,被告建的水沟边墙是在原来的围墙基础上建起来的,且已保留水沟原状。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词不是证据,不予认可。
原、被告均对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未能标明原告旧墙位置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性,结合法庭调查及各证据之间联系进行综合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甲与被告黄乙系邻居关系。
原告户宗地图标明:“西墙外接黄家祠堂和海光屋,北墙外接水沟”;“原告户屋东北墙角与被告户屋东南墙角间距3.06米。
”2012年7月1日,被告在门前砌水沟边墙。
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同意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在门前砌水沟边墙占用到原告户宗地图中原有的水沟,影响原告通风、排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屋后水沟所建的围墙,恢复原状。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水沟位置在原告户屋北面,在被告户屋南面,水沟流水从西向东;沟长11.1米,东面沟宽1.31米,出水口0.68米;西面沟宽1.56米,进水口0.33米。
被告砌水沟边墙没有堵塞旧水沟原有出入水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户宗地图上标明的北墙外接水沟,原、被告两户屋墙角间距3.06米,并非是原告户的水沟宽3.06米。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被告在门前的水沟边所建围墙并不影响原告户通风、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原告仅凭此“宗地图”主张被告在门前水沟边砌墙占用到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