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寿平,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
2011年2月1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1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014年9月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年4月14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寿平犯盗窃罪。
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寿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寿平为窃取他人财物,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6次,盗得自行车6辆,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书院路96号门市外人行道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谢某停放在此的1辆凤凰牌26寸自行车盗走,价值250元。
2、2017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上什字南路174号门市外人行道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王某2停放在此的1辆迪派克牌26寸自行车盗走,价值289元。
3、2017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江亭路2号门市外人行道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章某停放在此的1辆凤凰牌24寸自行车盗走,价值201元。
4、2017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汽车客运中心总站交运快件门市与蔚泰酒店之间的通道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高某停放在此的1辆捷安特牌24寸自行车盗走,价值78元。
5、2017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希尔安大道江上城小区工地大门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王某3停放在此的1辆蓝色26寸折叠自行车盗走。
6、2017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寿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学院路109号“卓铄广告”门市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陈某1停放在此的1辆飞鸽牌24寸自行车盗走,价值192元。
该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寿平2011年2月1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1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014年9月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年4月14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还查明,被告人王寿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寿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杨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王某2、章某、高某、王某3、陈某1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价格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