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9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除一审认定的合同退款外,通略公司尚应退还以下费用:1.退还理论教学培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元。
通略公司的教员未在教学场所提供理论培训服务,仅是让学员在马路上听课;2.退还补考费用1,190元。
通略公司收取补考费用,至今仍未开具发票。
3.退还多收的模拟考试费300元。
毕毅到考场参加两次模拟考试,使用的是教练车,却按考场车的价钱计时付费,通略公司既多收了钱款,也没有开具发票。
另,毕毅从参加理论考试到五次科目二考试被关,历时1年多。
教员所教的方法存在问题是造成毕毅科目二考试不合格的主要原因,通略公司理应赔偿毕毅学车期间的经济损失40,000元。
通略公司辩称,1.通略公司提供正常的理论培训服务,毕毅也顺利通过了理论考试,不存在所谓马路教学的情况。
2.关于补考费用,系由通略公司代收后代付给考场,考场向通略公司开具总发票并附有补考学员名单。
3.模拟考试费用由学员按考场显示金额支付给考场。
4.毕毅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毕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略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培训费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18日,毕毅(乙方)与通略公司(甲方)签订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以下简称“培训合同”)。
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规定培训项目、时间为乙方提供培训服务及办理考试等相关手续。
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7,185元……费用组成1.培训费6,600元,包括甲方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经双方约定培训费6,560元和教材费40元;2.考试规费130元,包含科目一、二、三的首次考试(第一次考试,第一次补考),每次40元;驾驶证工本费10元;3.其他收费455元,包含首次科目二考试设备租赁费250元、首次科目三考试设备租赁费200元和科目二考试人身保险5元。
第四条约定:1.甲方应向乙方按第三条收费标准的全额开具税务部门发票;乙方需将培训费用及其它费用直接交培训机构的财务部门;甲方教练员不得收取、代缴培训费用及其它费用。
2.乙方首次考试不合格,需再次参加补考的,应按第三条对应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
3.乙方可自愿选择参加模拟考试,甲方必须按考场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培训大纲的培训项目和学时要求,在规定教练区域进行培训……甲方应遵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法规、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制定的《服务守则》《行规行约》及《向社会承诺内容》。
第七条约定: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培训的,按下列条款办理:1.甲方退回乙方所提交的有关资料;2.退还相关费用,其中,未进入培训项目,扣除300元手续费;已进入培训项目,在扣除前款费用后,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扣除(已参加科目一考试、未参加科目二训练的扣除700元;已参加科目二训练,在培训周期内退还培训费用的35%,折合2,515元)。
第八条约定: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乙方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均不得超过五次,第五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如乙方自愿继续申请培训,应重新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毕毅即按约定交费7,185元,通略公司开具两张收据分别载明培训费5,600元和交规考试费等1,585元。
该费用与合同约定相符。
之后,毕毅即按照通略公司要求进入培训,期间直到2017年5月,毕毅进行科目二考试不及格,后经补考直到第五次仍不及格。
毕毅、通略公司确认毕毅及其妻子的教练员是同一个教练员王艇,系五星级教练员,毕毅妻子经培训后各项考试顺利过关。
另,关于毕毅主张退费以及补考费与模拟费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咨询上海市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与考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做的工作情况记录,前者说明对于科目二考试不及格的,培训行业还是适当退回部分费用的,后者说明补考费由驾校代收代交,模拟费由学员直接交考场管理部门。
对前者经质证,毕毅表示认可,通略公司未表示态度。
对后者经质证,毕毅认为补考费是通略公司代收代交,模拟费系学员个人根据考场显示收费数额而把款交给教练,认为考场管理部门与驾校在收取补考费、模拟费中存在问题;通略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通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导致其科目二考试不及格;二是通略公司是否应予退还毕毅多收培训费用4,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40,000元。
围绕两个焦点问题,须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层面,关于通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导致其科目二考试不及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毕毅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正当理由,不能成立。
毕毅与通略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自愿真实,内容合法,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服务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
毕毅依约向通略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并按照约定参加理论学习与实地操练;通略公司依约按照培训大纲向毕毅传授驾驶理论知识、进行实地操练并协助参加考试。
针对毕毅诉称通略公司违约表现之一,即毕毅站在马路上听理论课效果不好的问题。
毕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通略公司不予认可;而且理论课教学效果体现在科目一考试上,即使毕毅站在马路上听课效果不佳,但科目一考试及格了,与其科目二考试不及格没有必然联系。
针对毕毅诉称通略公司违约表现之二,关于教学方法使用不当问题,也就是集中于通略公司未讲明科目二倒车考试没有参考线时如何应对的关键点上。
一则毕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通略公司不予认可;二则基于教学经验,教练员在给学员讲授这一节内容时,倒车练习场地的参照标志线就是为学员把握倒车距离而用的,正常情形下都会给学员进行该项内容指导的,而且教练员王艇属于通略公司五星级教练,毕毅爱人与其同时参加该教练的培训,毕毅爱人考试顺利过关。
可见,毕毅主张上述两项违约行为均不成立。
按照常理分析,一个学习班内众多学员面对同样的老师与同样的教学活动,其考试成绩往往良莠不齐,究其原因,主要是每个学员之间存在理解能力、反应能力、心理素质等个体差异。
这种差异所起的作用甚至大于教师教学的作用。
考试结果往往属于多因一果的现象,即使十分优秀的老师,也难以保证全部学员过关,正所谓外因通过内因而发挥作用。
当然,一个班学员绝大多数考试不过关,则可能是教师教学水平低的原因。
本案毕毅的教练系通略公司五星级教练,毕毅爱人与毕毅的教练系同一人,毕毅爱人考试顺利过关,可见,毕毅就考试不及格的原因分析上,过分夸大了客观外因,而忽略了自身原因。
既然通略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出现毕毅诉称的违约行为,那么,毕毅考试不及格就难以认定其与通略公司履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退一步说,即使通略公司存在某些违约行为或者履约瑕疵表现,还须进一步分析该行为与毕毅考试不及格是否构成因果关系。
可见,本案通略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毕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正当理由,难以获得支持。
第二层面,关于通略公司应否退还毕毅多收培训费用4,000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毕毅原则上属于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二种情形,应支持毕毅该项部分请求、驳回其部分请求。
理由:其一,毕毅该项主张不属于无条件退还培训费用的情形。
也就是说,培训合同并未约定包教包会的保底条款,即如果毕毅考试不及格,通略公司没有义务无条件退还培训费用。
因此,毕毅主张退费的依据还需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涉案合同其他约定情形。
其二,毕毅被终止本次考试属于行政法规强行终止的情形。
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第三十七条:“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五次。
第五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该规定已被双方合同约定在第八条。
可见,该条款具有公安部门行政管理性质的成分,毕毅科目二考试五次不及格,即被强行终止本次考试。
其三,毕毅原则上属于培训合同第七条个人原因提前终止培训的情形。
所谓个人原因,这里主要包括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主观原因系指学员在客观上有可能而个人主观上不愿继续培训的情形,客观原因系指个人希望继续培训但客观上不可能继续的情形。
所谓提前终止培训,这里主要包括自愿提前终止与被迫提前终止,提前就是相对于正常的培训与考试顺利进行完毕而言。
所谓培训周期,也就是合同履行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到乙方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到期之日止,有自然届满与强制届满两种情形,自然届满系从学员开始参加培训到全部考试结束,强制届满系学员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特殊情形导致客观上不能继续参加培训。
鉴此,由于涉案合同对个人原因、提前终止及培训周期所包含情形均未做明确说明,且合同对培训周期亦未明确约定,加上该合同属于机动车培训行业协会制定的格式合同,不宜作出对合同相对人不利的解释。
结合培训行业惯例“对于考试不及格提前终止培训的学员由驾校均退回部分费用”的做法,该合同系毕毅一次性付费与通略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分时段完成培训任务的服务合同,毕竟毕毅没有参加其余的培训项目,由通略公司退回适当的培训费用也是合乎情理的,故毕毅原则上属于培训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第二种情形,即由于个人原因提前终止培训,已参加科目二培训在培训周期内退还培训费用7,856元的35%,折合2,515元。
其四,毕毅主张退还的其余培训费用项目缺乏依据与正当理由。
除了退还培训费用的35%外,毕毅还主张三笔费用:1.关于理论教学450元。
该项费用包含在总培训费用之内,不存在重复收费与单独返还问题。
毕毅诉称理论教学中自己系站在马路上听课影响教学效果,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退还450元的理由不足。
2.关于补考费1,160元。
毕毅诉称四次科目二补考中,其中三次本人直接付给教练员现金300元,一次由其妻子支付宝转账290元,后又变更为自己认可补考四次每次都是290元,共计1,160元,毕毅起初要求退还该笔费用,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改为要求出具发票,但在第二次庭审最后陈述又要求诉请;通略公司辩称只认可每次收到290元,考场管理部门每月一次给各个驾校开具总发票,其中附有参加补考学员名单,并提供2017年5月一份总发票及含有毕毅在内的学员名单的复印件印证,还表示补考费可以与小昆山基地协商给毕毅开具发票。
综合有关证据,可以认定补考费交费流程系由通略公司代收代交、考场管理部门给驾校出具总发票并附有补考人员名单。
毕毅诉讼过程对于补考费的退还问题,前后矛盾,起初要求退还后又改为索要发票,在最后陈述中又坚持诉请,鉴此,可以认定毕毅还是坚持退还该笔费用,但是,该费用系交给考场管理部门的,并非通略公司多收的培训费用,不应退还。
至于发票,毕毅可以另行依法索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3.关于模拟考试费300元。
毕毅诉称该费用包括使用考场费和用车费两部分,其现金付给教练600元,使用教练车参加了两次模拟考试,因为没有使用考场基地提供的车,所以不需要多交300元,通略公司应予退还。
在第二次庭审中,毕毅又称模拟费交了两次都是交给教练的,毕毅付了590多元,毕毅妻子付了600余元,都是模拟完毕看到考场显示牌上显示的费用后,用现金交给教练员的,要求退回其使用教练车模拟而多收的差额款,并要求出具发票。
通略公司辩称模拟考试是学员自愿选择的,考试基地有收费标准公示牌,毕毅直接付费给考场管理部门。
涉案合同载明,该费用不包括在培训费用范围,属于学员自愿选择项目的费用;毕毅第二次庭审中也认可模拟完毕看到考场公示牌显示的收费数额而付款,毕毅又据此怀疑公示牌显示收费数额系高标准收费导致驾校、教练员与考场管理部门存在利益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