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钟克军,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徐网生与被告钟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克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克军因做生意,于200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不还,也无法联系,故向法院起诉。
钟克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钟克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2005年8月8日立欠据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到徐网生现金壹万贰仟圆整,¥12000.00,(月息3分),借款人:钟克军,2005年8月8日”。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欠款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网生与被告钟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
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克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徐网生要求被告钟克军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网生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础,自2005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钟克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网生预缴,被告钟克军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徐网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阚春波代理审判员 宋 璇人民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