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佳,系单位职工。
被告:曲志波,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王金利,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志波、王金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曲志波、王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曲志波、王金利向原告偿付代偿利息2,2891.72元;2、请求被告曲志波、王金利用位于青山镇光荣村2社的抵押房屋对欠付的代偿利息2,2891.72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曲志波、王金利向白城农商行东风支行申请贷款130万元,一年期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
被告曲志波、王金利以位于青山镇光荣村2社的自有房屋、土地抵押给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7年12月27日,因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需原告代偿,原告代其向白城农商行东风支行偿还利息22,891.72元。
代偿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表示无力偿还。
故诉至法院。
曲志波、王金利未答辩。
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二被告向白城农商行东风支行借款130万元,由原告向其提供担保。
2、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
证明二被告以位于青山镇302国路南、207路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此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白城农商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
证明二被告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原告为其代偿利息22,891.72元。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
曲志波、王金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利息22,891.72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主张被告曲志波、王金利用位于青山镇光荣村2社的抵押房屋对欠付的代偿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和反担保的关系。
经庭审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曲志波、王金利向白城农商行东风支行申请贷款130万元,一年期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
被告曲志波、王金利以位于青山镇光荣村2社的自有房屋、土地抵押给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7年12月27日,因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需原告代偿,原告代其向白城农商行东风支行偿还利息22,891.72元。
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表示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为二被告代偿了利息22,891.7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曲志波、王金利给付代偿利息22,891.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曲志波、王金利贷借款时以位于青山镇光荣村2社的自有房屋、土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