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海,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冬与被告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诉称,2017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
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张海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冬借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三月,到期归还”;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冬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借期1月,到期归还”。
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举证了支付宝截图信息及微信截图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自愿所为,合法有效。
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被告承诺2017年8月1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诺2017年7月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现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按期还款,其应自两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借款的利息。
截止2017年11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1056.07元。
此后的利息,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放弃举证、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