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月辉,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施月辉之妻)。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君,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剑文,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袁琳、施月辉与被告郦君、史剑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琳、施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莉,被告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被告史剑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琳、施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迁出上海市东汉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向原告交付该房屋;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总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
2015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郦君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以740万元的价格向郦君购买系争房屋。
履行过程中,郦君单方反悔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合同继续履行,郦君支付相应违约金。
2016年11月29日,经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郦君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郦君对此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之后,郦君非但不履行生效判决,拒绝提供收取贷款账号,又多次提起诉讼、保全系争房屋以阻扰两原告的银行贷款正常发放。
2017年9月20日,两原告将剩余的509万房款支付至法院代管款账号后,又与被告方多次交涉沟通,但两被告仍拒绝交付系争房屋,两原告为此只得继续在外租房,每月租金1万余元,损失巨大,故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郦君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其和两原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支付完房款后,其于2016年7月24日才向两原告交房,故可以推定得知在两原告付清房款后,其应在4个月后才交付房屋,现根据两原告房款到账时间,至今并未到被告应向两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期限。
被告史剑文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
其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其与郦君虽系夫妻关系,但一直分居,系争房屋并非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其并无向两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琳与施月辉为夫妻关系,被告郦君与史剑文为夫妻关系,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郦君。
2015年5月30日,施月辉与郦君就系争房屋签订《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约定了购买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格和定金支付等内容。
2015年11月16日,两原告(买受方,乙方)与郦君(出售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9.81平方米;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740万元;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甲方支付第一笔定金共计4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追加定金至70万元。
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应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共计222万元(含已支付定金),该款应优先用于归还该房产尚欠抵押权人之欠款部分,若有任何不足由甲方自行补足。
交易过户之前,乙方应支付甲方第二期房价款9万元,待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后,乙方应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委托贷款银行将第三期房价款共计503万元支付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于2016年7月21日前,交付甲方第四期房价款共计6万元;甲方应于2016年7月24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权利转移日期以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二十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二十日的违约金之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房屋总价款的20%。
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就买卖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两原告起诉郦君,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所签买卖合同,郦君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的违约金,郦君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判决:两原告与郦君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郦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期间所发生的税费及手续费由两原告负担;两原告应于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郦君剩余房款509万元;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郦君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6)沪0109民初XXXX号】郦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上诉审理中,郦君提出,史剑文以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其和两原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郦君要求中止该上诉案件的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郦君一人名下,两原告与郦君之间亦无恶意串通情形为由,对郦君的中止审理申请未予准许。
2017年2月27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沪02民终XXX号】2016年6月5日,两原告经申请执行,变更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2017年9月25日,本院收到两原告支付的代管款509万。
2017年9月29日,两原告以快递方式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写明:根据生效判决,系争房屋已归原告方所有,两原告已向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完毕所有购房款。
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请两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之前迁出系争房屋,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否则将追究被告方房屋使用费、违约金等相关法律责任。
两被告表示未收到该份函件。
2017年10月26日,(2017)沪0109执XXXX号执行案件的谈话笔录载明:“执行法官告知郦君,两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款已在我院代管款账户,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要求郦君提供银行账号,以便法院将相关款项汇入。
郦君表示,暂时无法提供银行账户,需要重新办卡。
系争房屋目前由郦君及其丈夫使用,领取完款项后4个月再向两原告交房。
”另查明,2017年2月7日,史剑文起诉郦君、袁琳、施月辉,以系争房屋为其与郦君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郦君与两原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4月25日史剑文就该案申请撤诉。
2017年5月17日,史剑文以相同事由再次起诉,2017年8月15日,史剑文再次撤诉。
2017年8月14日,郦君起诉两原告,要求解除就系争房屋所签买卖合同,系争房屋恢复至郦君名下。
2017年8月25日,法院裁定:驳回郦君起诉。
郦君提出上诉,2017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该裁定。
审理中,郦君于2017年12月13日庭审时表示,系争房屋仍在其控制之下,正在搬离中,现不同意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原告。
郦君于2018年1月24日来院表示,其已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方快递了房屋钥匙及门禁卡,告知原告方可进入系争房屋进行使用。
两被告另表示,系争房屋每月的租金价格约为9,000元左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两原告表示,两原告出售自有房屋后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唯一住房,按原合同约定,两原告于2016年7月即可使用系争房屋。
被告违约迟迟未交房,原告无法及时入住,每月都产生租金11,500元,至今租金损失已达几十万元,故被告方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希望法院不调整违约金标准。
两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收到郦君寄给其的钥匙和门禁卡,因被告交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并未进入系争房屋查明。
现综合本案相关情况,两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