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家斌,局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阳逻兴达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祥,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祥,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正街。
法定代表人肖新峰,主任。
上诉人袁冬清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市监局)及第三人武汉市阳逻兴达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陈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阳逻街)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冬清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8月15日,阳逻街经济发展办公室、阳逻街工会分别以实物出资45万元和5万元成立了第三人兴达公司。
2016年6月26日,第三人兴达公司向被告新洲区市监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将阳逻街经济发展办公室、阳逻街工会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全部变更为第三人陈祥一人持有。
2016年7月21日,被告新洲区市监局在审核后作出了(新)登记内变字(2016)第1029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述变更登记。
原告认为,该变更登记应予撤销,其理由是:1、第三人兴达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之一不得购买其他股东全部出资而形成单一股东(独资公司),但该公司经过股权转让却变成了第三人陈祥个人所有的独资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2、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3、第三人陈祥在阳逻街担任公职,不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原告系第三人兴达公司职工,由阳逻街委派至该公司工作,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监督职责,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新洲区市监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兴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被告新洲区市监局所作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原告袁冬清,原告袁冬清所称“其系第三人兴达公司职工,由阳逻街委派至该公司工作,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监督职责”既无证据证实,也不构成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袁冬清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冬清的起诉。
上诉人袁冬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系原审第三人阳逻街委派至兴达公司的职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并且没有开庭和调查,属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行初38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