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田杰龙,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金德,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蔺鹏洋,男,生于1989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执行人蔺鹏洋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作出编号为411329-1010235013的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
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2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罚款200元及未交罚款的滞纳金200元,共计4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编号为411329-1010235013的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