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清军与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0181民初623号
所属地区:巩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2-09公开日期:2018-02-26
当事人:张清军,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1民初623号原告:张清军,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97349893U。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清军与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清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被告恒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备案违约金452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巩义市惠民路东35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52,910元。

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房管部门备案,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恒星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是由于施工单位未按时提供相关资料所致,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巩义市惠民路东35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52,910元。

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商品房交给原告,但被告未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后,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