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97349893U。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清军与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清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被告恒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备案违约金452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巩义市惠民路东35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52,910元。
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房管部门备案,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恒星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是由于施工单位未按时提供相关资料所致,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巩义市惠民路东35号楼1单元1层1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52,910元。
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商品房交给原告,但被告未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后,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