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靖,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言娣。
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朱言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352.34元、汽车停放费1000元,合计12352.34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纳费用期间的违约金673.2元(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费用合计为13025.5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山林名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
被告系该小区33-101业主,房屋面积428.39平方米。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65元,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交纳物业费。
现被告未能按约交纳诉请期间的物业费,并因未及时交纳物业费而产生违约金。
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言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镇江上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山林名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山林名墅提供前期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低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55元、公共能耗费每月每平方米0.1元。
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于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缴纳,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专有车位物业服务按镇价服(2014)125号文件按月收费,单价每月每个50元。
被告系镇江市山林名墅033幢0101号房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427.76平方米,专有车位2个。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依据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本身即为违约行为,实际上侵害了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欠费业主不交或者少交物业服务费,可能会助长其他业主的欠费行为,不利于前期已缴费业主的权益和小区整体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物业服务产业的正常发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言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352.34元、汽车停放费1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673.2元,合计为1302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朱言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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