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玉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月14日被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
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8年1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
另查明,该犯系因强奸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