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绍如,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象山县。
原告胡祥余与被告王绍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祥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祥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0日、2011年6月8日,被告以代加工铝合金资金欠缺为由向债权人胡美华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胡美华借款130000元,借款后被告就渺无音讯,现债权人胡美华急需去外地发展,经商议,胡美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微信形式告知了被告。
被告王绍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绍如在2010年5月10日、2011年6月10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向案外人胡美华借款30000元、20000元、13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
借条分别载明:“今王绍如向胡美华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正借款人:王绍如2010年5月10日”、“今借到胡美华人民币贰万元正暂借人王绍如2011年6月10日”、“今借到胡美华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借款人:王绍如2014年8月18日”。
2017年10月18日,案外人胡美华与原告胡祥余签订1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本案借款180000元转让给原告胡祥余,并通过快递告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绍如尚欠原告胡祥余款项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凭。
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胡美华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王绍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