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孙大宽、侯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812民初10872号
所属地区:淮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2-26公开日期:2018-03-03
当事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孙大宽,侯翠平,孙启林,杨兆荣,梅永俊,陈新,严明堂,盱眙天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2民初108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166号。

负责人:范广琼,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令、徐飞(实习),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大宽,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盱眙天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侯翠平,女,汉族,1958年11月3日出生,盱眙同济妇产医院职工,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孙启林,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杨兆荣,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盱眙县农业委员会副主任,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梅永俊,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陈新,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严明堂,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盱眙天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工业集中区龙飞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大宽,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孙大宽、侯翠平、孙启林、杨兆荣、梅永俊、陈新、严明堂、盱眙天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民生银行淮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袭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宽、侯翠平、孙启林、杨兆荣、梅永俊、陈新、严明堂及天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淮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大宽、侯翠平、天冉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38031.21元,支付逾期罚息184914.05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罚息及复利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804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大宽与被告侯翠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0日被告孙大宽、天冉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共同授信模式,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双方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后的处理方式等作出了约定。

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10月9日,被告孙大宽、天冉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请支用借款150万元,借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罚息及复利。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孙大宽、侯翠平、孙启林、杨兆荣、梅永俊、陈新、严明堂、天冉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孙大宽(借款人,甲方)、天冉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淮安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

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即保证人孙启林、杨兆荣、梅永俊、陈新、严明堂,质押人孙大宽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7302201400673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

违约责任: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算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合同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授信额度的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附则等内容。

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相应的落款处盖章或签名。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孙大宽、侯翠平(乙方,共同质押人)、孙启林、杨兆荣、梅永俊、陈新、严明堂(甲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上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孙大宽以卡或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质押清单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5万元,共有人为被告侯翠平。

同日,该被告向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交纳定期存款15万元。

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

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屋抵押人安置)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

各方当事人在合同相应的落款处签名或加盖公章。

2015年10月9日,被告孙大宽、侯翠平及天冉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第173022015813330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年利率为6.593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

担保方式为保证,即保证人孙启林、杨兆荣、梅永俊、陈新、严明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编号为97302201400673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逾期利、罚息及违约责任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相同。

另,2015年10月9日,被告孙大宽、天冉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固定年利率6.59364%,担保方式为保证。

之后,原告向被告孙大宽出具了《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人姓名孙大宽,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62×××25,借款金额人民币为150万元。

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孙大宽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6年10月15日起逾期,2017年8月28日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扣划了161968.79元用于抵扣本金,并扣划8242.05元。

截止2018年1月21日,被告孙大宽、侯翠平及天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8031.21元、逾期罚息184914.05元,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因此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8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孙大宽(借款人、质押人)、侯翠平(借款人,共同质押人)、天冉公司(借款人)、孙启林(保证人)、杨兆荣(保证人)、梅永俊(保证人)、陈新(保证人)、严明堂(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还款明细等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提供贷款给被告孙大宽,该被告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

现借款人孙大宽、侯翠平、天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罚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大宽、侯翠平及天冉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38031.21元、逾期罚息184914.05元,(该逾期罚息已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之后的逾期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58041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逾期利罚息,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孙启林、杨兆荣、梅永俊、陈新、严明堂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