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祥、孟庆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0707民初825号
所属地区:连云港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2-02公开日期:2018-06-28
当事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祥,孟庆举,王其中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07民初825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XX祥,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孟庆举,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王其中,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XX祥、孟庆举、王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赣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XX祥、孟庆举、王其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祥偿还借款本金39505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判令被告孟庆举、王其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借款人XX祥于2015年5月12日在赣榆农商行石桥支行借款4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息11.7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8875计息,借款由被告孟庆举、王其中提供担保,定于2016年5月10日偿还。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505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没有归还。

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祥、孟庆举、王其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还款明细,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XX祥作为借款人,被告孟庆举、王其中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XX祥向赣榆农商行石桥支行借款4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息11.7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8875计息,定于2016年5月10日偿还。

借款由被告孟庆举、王其中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赣榆农商行按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XX祥发放了借款。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

2017年3月22日,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XX祥账户借款本金495元,利息66.92元,尚欠借款本金39505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没有归还。

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赣榆农商行与被告XX祥、孟庆举、王其中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赣榆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XX祥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XX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05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孟庆举、王其中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XX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XX祥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孟庆举、王其中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孟庆举、王其中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XX祥、孟庆举、王其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50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505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9505元为本金计算,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1.73%计算;期外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8875计算。

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6、92元)。

二、被告孟庆举、王其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祥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XX祥、孟庆举、王其中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武 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