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陈高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15民初32007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2-26公开日期:2018-06-01
当事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陈高富,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追偿权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007号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华。

委托代理人张惜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高富,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

被告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陈高富。

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高富、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惜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高富、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按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HDL5160THB-24米混凝土泵车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18万元,首付款20%,余款80%银行按揭,期限3年。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高富向光大银行贷款94.4万元。

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本息或未按本合同附表第13项2款办理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且诉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

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向被告发出《债务代偿通知书》,明确原告代被告陈高富偿还贷款896,498.12元。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高富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564,874.65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高富、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按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债务代偿通知书》各一份。

鉴于被告未依法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上列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为被告陈高富偿还了银行的到期债务896,498.12元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高富支付代偿款564,874.65及相应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被告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其依法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代偿款564,874.65元;二、被告陈高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代偿款564,874.65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高富上述给付义务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