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15民初66058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2-26公开日期:2018-05-31
当事人: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6058号原告: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惠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律,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来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旭公司)与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泓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惠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了第三人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碧公司)参加诉讼。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来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佳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兼任第三人惠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惠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健、第三人新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瑞、秦敏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来旭公司持有佳泓公司100%的股权;2.判令佳泓公司协助来旭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佳泓公司登记的股东由第三人惠物公司变更为来旭公司;3.本案受理费由佳泓公司和惠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6日,来旭公司和惠物公司签订了《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由来旭公司出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登记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即佳泓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

该项目公司由惠物公司占股100%。

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书》。

另外,《补充协议书》约定,惠物公司为来旭公司在惠南镇申请登记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公司成立后,来旭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项目公司承担。

惠物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来旭公司及新成立的项目公司无关,来旭公司及项目公司对其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新项目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问题均由来旭公司负责。

来旭公司签订协议后支付项目转让费1,000万元给惠物公司,惠物公司开始办理登记注册项目公司。

佳泓公司(即项目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成立,登记股东为惠物公司,持股100%。

2009年8月13日,惠物公司向来旭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已收到来旭公司为设立项目公司而向其交付的出资款500万元,并确认项目公司名称为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

来旭公司认为,佳泓公司系来旭公司委托惠物公司设立,佳泓公司公司的股权100%由惠物公司代来旭公司持有。

合同约定来旭公司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故来旭公司诉请来院。

被告佳泓公司辩称,不同意来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代持成立需要符合两个条件,是否实际出资以及股权代持的合意。

本案向佳泓公司注资的500万元都是惠物公司出资的。

来旭公司支付给惠物公司的1,000万元,实际是为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的项目转让费。

因此,来旭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

双方的协议也没有直接的代持约定。

惠物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代持需要上级部门批准,否则是违反相关国资管理的规定。

相关协议显示,来旭公司和惠物公司是联合开发的关系,不是代持关系。

第三人惠物公司陈述,同意惠物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新碧公司陈述,原、被告争议的佳泓公司公司股权应该由新碧公司和惠物公司共同持有,新碧公司持有90%的份额,惠物公司持有10%的份额。

新碧公司和惠物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署过协议,约定惠物公司同意将佳泓公司公司股权90%转让给新碧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惠物公司与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就上海市南汇区1245号地块、总面积为30,7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签订《上海市南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惠物公司将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008年11月6日,许春海以来旭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惠物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

双方就合作成立“项目公司”联合开发建设上海市南汇区新华路地块“旧城拆迁改造”项目事宜。

该项目由惠物公司获得开发与经营权,经南府土(2004)156号文件批准为政府挂牌出让土地。

本协议签订后即日由乙方出资,合作双方注册成立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

该项目公司甲方占股100%。

新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的法人、组织机构、公司章程、管理模式及管理人员均由乙方选派和确定。

新成立的项目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甲方同意同已取得开发经营权的“旧城拆迁改造”项目与乙方联合开发经营。

乙方同意对该项目进行全额投资开发建设,其投资的数额及时按项目需要分期分批投入,以确保满足项目需要为准,其开发建设后产生的收益或亏损分成或承担的办法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该地块开发建设所涉及的各种拆迁户的拆迁工作均由甲方负责完成;甲方派专人协助项目公司办理各种规定手续,协调好与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以便尽快解决开发建设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乙方需确保开发建设项目的所有资金落实到位等。

同日,许春海以来旭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惠物公司(甲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已取得开发经营权的系争地块旧城拆迁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权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出资全权开发建设经营,其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开发建设后产生的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项目公司登记注册独立法人、组织机构、公司章程、管理模式及管理人员均由乙方选派和确定,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涉及的一切开发经营人、财、物安排均由乙方指派,但要服从甲方的领导,甲方无条件为乙方提供各种信息和运作服务;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权整体转让总价格为6,600万元,此价格包括甲方支付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及前期办理好立项批文及相关开发经营证照的一切费用(签协前),调整容积率2.6以上部分所须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由新项目公司承担;甲方负责为乙方在南汇区申请登记注册成立项目公司,甲方需将所有的系争地块旧城拆迁改造项目批文及其他有关文件提供给乙方,该项目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公司成立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项目公司承担;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及新项目公司无关,乙方及项目公司对其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新项目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乙方签订协议后当即支付第一笔项目开发经营权转让费1,000万元给甲方,甲方开始办理登记注册项目公司,甲方须尽快将该项目立项批文变更到新项目公司名下以保证该项目开发建设能顺利进行;甲方负责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动迁许可证,动迁许可证办好后乙方付款给甲方2,000万元,土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全部手续完成后,乙方支付甲方第三次项目转让费1,800万元;甲方协助项目公司办理手续完毕,项目开工后,乙方将余额1,800万元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甲方应派专人配合负责解决好各个部门疑难问题,办理好该项目地块开发建设按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要求的一切报批、立项、批文、证照、手续,并落实转到项目公司名下(所有批文、证照均须提供原件给乙方);乙方可委托甲方负责项目地块上的所有拆迁户的拆迁工作;《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有相悖之处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来旭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陆续向惠物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1,000万元。

2009年5月13日,佳泓公司经工商核准依法设立,其登记的出资人为惠物公司,占100%出资份额。

2009年7月24日,来旭公司经工商核准依法设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春海。

2011年3月、5月,惠物公司、佳泓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就南汇区611地块与1245号地块,因惠物公司成立了全资项目公司,原《出让合同》的土地受让方由惠物公司调整为佳泓公司。

2011年7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佳泓公司出具《关于“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南汇区611地块与1245号地块”申请土地合并联系单》,确认,同意佳泓公司提出的位于南汇区611地块与1245号地块土地合并申请,合并后地块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

2012年10月11日,上海南汇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许春海提出的惠物公司存在未办理土地权证、佳泓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等问题发出《关于新华路地块开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来旭公司在2009年7月24日前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无法提供相关文件,因此无法开展包括办理土地权证等在内的各项工作;来旭公司未支付佳泓公司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因地块合并,作为整体开发与初始取得开发权时的土地政策存在差异,故该项目的土地权证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惠物公司目前在多方沟通、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权证。

2013年11月8日,许春海代表来旭公司与惠物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将《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终止;因协议终止,惠物公司同意代来旭公司与第三方洽谈该地块的开发协议,支付来旭公司合同终止补偿款1.2亿元,其中返还来旭公司已经支付的前期保证金36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2亿元,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并由惠物公司确保该笔资金的合法性,且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自本协议生效之后,惠物公司履行完毕本协议义务(即上述补偿款1.2亿元汇到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账户上为止)之日起终止,原两份协议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也随时终止;由于《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终止,来旭公司及来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同意将原设立用于开发系争地块的项目公司,即佳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惠物公司指定的人员,来旭公司须无条件服从并配合惠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收到该笔款项之后,应于当日立即通知来旭公司或来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同时出具相关手续给惠物公司,视作惠物公司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凭证;本协议自惠物公司签字盖章、来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并在1.2亿元的补偿款到达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并向许春海支付后生效。

2014年5月6日,惠物公司向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其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的270万元,鉴于其与来旭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现要求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支付给来旭公司。

同年6月25日,来旭公司向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270万元。

2014年5月19日,来旭公司曾就系争地块中发生的争议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惠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办理相关土地权证及动拆迁许可证的义务;判令惠物公司赔偿因未能按约履行协议所造成的损失300万元。

同年6月26日,来旭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来旭公司撤回该案的起诉。

2014年7月18日,来旭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来旭公司与惠物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已生效,所以承诺方与被告所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等全部合同及协议自行终止,2013年11月8日前所有由原佳泓公司以及原法人许春海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承诺方负责,终止后,2013年11月8日后所有佳泓公司发生的一切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新变更的法人负责。

为了使得《合同终止协议书》更加明确以及保证各方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旭公司与许春海共同做出承诺:1、撤销对于新华路地块的民事诉讼并保证以后不以任何理由利用该地块提起民事诉讼;2、配合办理佳泓公司法人变更、印章等手续,同时同意佳泓公司的经营证照及全部印章继续交由第三人保管;……承诺同意按照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履行。

2015年3月,来旭公司以惠物公司未完全支付《合同终止协议》项下付款义务,起诉请求:1、判令惠物公司支付合同补偿款1.173亿元;2、判令惠物公司向来旭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73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555号。

该案法院认为:1.2亿元的付款义务只有在协议生效后才能支付。

《合同终止协议》的生效是以履行为前提条件的。

来旭公司未能收到1.2亿元补偿款的情况下,《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并不终止,《合同终止协议》并不因此生效,故来旭公司现基于《合同终止协议》主张补偿款1.2亿元-270万元=1.173亿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判决驳回了来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生效。

2015年11月,来旭公司以惠物公司未履行《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办证义务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惠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来旭公司交付登记在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动迁许可证、土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

惠物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来旭公司和惠物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550号。

该案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惠物公司应将所有批文、证照均须提供原件给来旭公司,但是,来旭公司现要求所交付的五种证件,均尚未从行政机关办理出来,且最终能否办出,存在着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确定性,故法院现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同时,惠物公司认为,来旭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合同款项义务,现又以来旭公司没有资金实力、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

对此,法院认为,来旭公司已经向惠物公司支付了第一笔项目开发经营权转让费1,0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惠物公司应当办理该项目的动迁许可证,动迁许可证办好后来旭公司再付款惠物公司2,000万元。

惠物公司履行义务在先,来旭公司付款义务在后。

惠物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判决驳回了来旭公司本诉请求及惠物公司的反诉请求。

该案双方未上诉,已经生效。

2016年10月,甲方(受让方,新碧公司)、乙方1(转让方,来旭公司)、乙方2(转让方,许春海)、丙方(项目公司,佳泓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

合同载明,鉴于乙方2是乙方1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乙方2持有乙方1的100%股权,乙方1和乙方2并称乙方。

乙方1与惠物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新华路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乙方出资成立了佳泓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100%的股权由惠物公司代持。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上述《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