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侯海利与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沁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晋0521民初16号
所属地区:沁水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2-06公开日期:2018-07-14
当事人:侯海利,张志国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521民初16号原告:侯海利,女,1977年5月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住沁水县。

被告:张志国,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下岗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海利与被告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海利、被告张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以创办公司让原告入股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8000元。

当月原告将钱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

由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不是入股手续,原告自2016年5月起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张志国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间是五年,现在尚未到期;2、该款用于植树造林工程,如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会按期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3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志国,并借给被告张志国7万元,被告张志国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侯海丽人民币柒万元整,五年期限,利息壹万零捌贰拾伍元,总计捌万零捌佰贰拾伍元整,借款人张志国,2016年3月10日,到伍年期内同月同日为准”。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志国索款,被告张志国未予偿还。

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沁水县公安局报案称:2016年2、3月份被告以向沁水县绿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入股为由骗取原告现金7万元。

同年9月18日原告主动到沁水县公安局说明,其向公安机关所报的被告诈骗其7万元的情况不属实,系被告和其的借款,要求公安机关撤案。

后经沁水县公安局调查:沁水县绿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成立于2003年,被告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原告给被告的7万元钱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控告被告诈骗的案件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沁水县公安局未立案。

庭审中,被告称虽借款未到期,但同意返还本金,利息按照银行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志国提供借款,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志国应当依约偿还借款。

现虽借款未到期,但被告在庭审中表明同意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8000元,但不能说明具体的计算方式,被告同意按银行规定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自借款之日即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