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大德与韩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105民初5421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2-08公开日期:2018-06-06
当事人:刘大德,韩俊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5421号原告:刘大德,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俊青,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俊青(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娥,韩俊青,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469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4451.8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韩俊青驾驶×××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

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韩俊青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未认定事故责任。

我方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人保北分辩称,韩俊青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营养费,同意给1200元。

误工费,同意给90天。

护理费,同意给30天。

交通费,原告未举证。

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没记载,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世贸天阶东门,韩俊青驾驶×××号车辆和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摔倒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以双方均称对方闯红灯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

当日原告到北京朝阳医院住院到2017年6月5日共计10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费45343.36元。

2017年6月2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四周。

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3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

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572.36元。

原告提交食品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营养费。

原告提交2017年6月和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告2016年1月工资7110.95元,2月工资7173.95元,3月工资7785.8元,4月工资8747.24元,5月工资8339.8元,6月工资6951.2元,7月工资7061.45元,8月工资7346.75元,9月工资7058.3元,10月工资6636.2元,11月工资8357元,12月工资6233.9元,2017年6月发放了2017年5月的工资5742.95元后未再有工资发放,原告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

原告按照每天15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营养费、交通费和随身衣物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队未查清事故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机动车一方应全额向原告赔偿,应先由韩俊青车辆的保险公司人保北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韩俊青赔偿。

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

护理费,缺乏需护理医嘱,根据原告的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