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承,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献合,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韦玲,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邵静静,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泉邮储银行)与被告潘献合、韦玲、邵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泉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被告潘献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玲、邵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潘献合、韦玲偿还借款本金382406.87元、罚息54238.2元(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共计436645.07元;2、判决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献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内,潘献合可向原告申请借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
同时,被告邵静静以其个人所有的临泉县人民东路北侧县食品公司院内A栋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5年9月10日,潘献合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的食品商店进购食品。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6.4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当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全部偿还借款,至2018年1月31日拖欠本利43665.07元。
潘献合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
邵���静用了部分借款,她用房产进行担保,可以变卖担保物进行偿还。
我和被告韦玲是夫妻关系,我们夫妻经营的食品商店已倒闭,本人又身患重病,无力偿还债务。
韦玲、邵静静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献合发放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献合应依约偿还全部本息。
但被告至起诉时,仍欠部分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该借款用于被告潘献合、韦玲夫妻共同经营的食品商店购进食品,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潘献合辩称邵静静使用部分借款,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被告邵静静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要求被告邵静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韦玲、邵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献合、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借款本金382406.87元及利息54238.2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此后利息另计);二、被告潘献合、韦玲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邵静静所有的临泉县人民东路北侧县食品公司院内A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司临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潘献合、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先杰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秋月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