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大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1民终687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石家庄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2-05公开日期:2018-05-21
当事人:王大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正支行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力,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成、金赛楠,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正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四水厂路14号。

负责人:孙继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大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大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电子银行注册申请书》能够证明向上诉人发放序号为6257105467的U盾事实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电子银行注册申请书》上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字,但只有在具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将绑定后的序号为6257105467的U盾可能危及存款安全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等内容向上诉人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才能证明将绑定后的序号为6257105467的U盾发放给了上诉人。

吴逸群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吴逸群实际领取了序号为6262732396的U盾。

2、上诉人的网上银行操作不是上诉人本人交易。

被上诉人负有保障上诉人存款合法权益的责任,负有非上诉人原因造成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负有履行以上责任义务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正支行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签署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领取其U盾,不存在错误领取吴逸群U盾的可能性。

2、网银的转账是双重密码,仅凭U盾没有密码是不可能完成转款操作的,上诉人一直在回避密码问题。

3、电子银行注册凭证上显示的“特别提示”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是善意提示条款,即便没有提示,上诉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U盾和密码。

4、上诉人所称流失的资金和上诉人所持错误U盾的资金均不约而同地流向了范聿星的账户,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有意而为的转款行为。

上诉人王大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86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正支行办理银行卡业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银行卡及对账簿、U盾,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

银行卡为活期存款账户,卡号尾数7855,开通网上银行业务资料显示U盾序号为6257105467,其中特别提示载明“您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身份确认工具,(U盾),凭身份确认工具可办理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身份确认工具密码,切勿泄露。

”该凭证后三行载明“本人已领取银行柜员发放的U盾、电子银行密码器或电子银行口令卡,领取身份确认工具的序列号与打印内容确认一致”、“本人已通过柜面渠道收妥并在此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本人已阅知并同意遵守本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确认上述打印内容与本人申请办理业务的内容一致”,原告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向其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8600010元,29日存入1653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转出19笔计8765265.55元,均为网上银行交易,至此帐户余额为44.45元。

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到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工商银行给原告出具了帐户历史明细清单。

原告称因被告未就U盾序列号尽到告知义务而导致原告领取U盾时未进行核对,后才发现领取的U盾序列号为6262732396,与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上记载的序列号不一致。

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客户确认栏的告知内容系格式条款,应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原告注意,但被告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

该条款无效或撤消后,被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发放U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存款损失,应当赔偿。

为证明上述观点,原告提交其委托代理人金赛楠于2015年10月26日在被告处办理电子银行注册的凭证,该凭证显示:“特别提示:您已开通电子银行并领取U盾,凭U盾即可通过电子银行办理转账、汇款等支付业务,不要使用银行卡或存折本身。

您的U盾序号为6352806969,请仔细核对。

请您务必保管好U盾,不要交给他人,也不要泄露自己的密码。

本人已知悉上述特别提示内容,并确认U盾序号无误。

”上述内容字体明显区别与其他文字。

该凭证下方有手写序号,金赛楠称系被告要求书写。

通过金赛楠办理业务的上述情况证明被告在原告办理业务时未尽提醒注意义务。

被告提供证据主张尾号为2396的U盾已经于2014年4月22日由吴逸群本人领走,原告以此证据超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申请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并签订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后原告存入8600010元,原、被告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电子银行服务关系。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注册/银行户口服务开立凭证中“特别提示”文字与其他文字没有明显区别,但其内容并非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特别提示”下方文字也载明了领取身份确认工具的序列号与打印内容确认一致。

虽然在原告代理人金赛楠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被告方对特别提示内容做了进一步的改变,但不能因为被告服务质量的提升即推定被告之前未尽提示义务。

原告签字领取U盾的凭证文字不多,且字体一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签字确认的该凭证内容进行核对,是其基本的注意义务,不以被告是否提示为前提。

因此对原告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注册/银行户口服务开立凭证中涉及的重要信息并未依法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而要求撤销条款或认定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哪一个U盾,归根到底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与合同效力无关。

被告通过原告签字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注册/银行户口服务开立凭证能够证明向原告发放了序号为6257105467的U盾。

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吴逸群签字领取U盾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序号为6262732396的U盾由吴逸群领取,这与原告陈述被告将序号为6262732396的U盾交付原告也相互矛盾。

再者,若吴逸群的U盾错误,吴逸群必然会要求银行更换属于自己的U盾,事实上,吴逸群于2014年4月22日领取U盾后,至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反映领取U盾错误问题,这足以表明吴逸群领取的U盾不存在错误,在吴逸群领取U盾无误的情况下,原告陈述的被告将吴逸群的U盾交付给原告显然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误将他人U盾交付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认定原告领取了序号为6257105467的U盾。

网上银行是接受通过个人身份验证确认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而个人身份验证则是由初始密码、登陆密码及U盾密码等个人密码构成。

上述密码是由持卡人本人设定,具有私有性、秘密性,除本人泄露,他人无从知晓。

由此也决定了密码具有鉴别行为人身份、确认交易内容的功能,即输入正确的密码表明交易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进行,如无免责事由,应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

本案,行为人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款操作,则说明该指令是行为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通过了个人身份验证,而原告未能提供存在免责的事由,则应视为原告本人交易。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4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吴逸群银行账户明细;2、范聿星银行账户明细单;3、工行业务凭证。

上诉人对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