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韦秀珍与柳州市泰鑫五金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0204民初3056号
所属地区:柳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2-01公开日期:2018-04-16
当事人:韦秀珍,柳州市泰鑫五金机械厂
案由:劳动争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3056号原告:韦秀珍,女,1975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仁,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泰鑫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柳州市太阳村镇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7351886573。

法定代表人:吴旸英。

原告韦秀珍与被告柳州市泰鑫五金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秀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泰鑫五金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18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00元(2600元/月×9个月=2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6日在上班工作中因操作机械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经充分治疗治愈后,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柳劳工鉴字[2016]140号)。

2016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被告只支付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000元,其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文未付。

原告于2017年7月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31.8元;2、申请人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本委不予处理。

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

为此,为充分维护劳动者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00元。

被告柳州市泰鑫五金机械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柳人社工伤字[2015]9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工伤;2、柳劳工鉴字[2016]1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结算工伤补助的依据;3、柳州市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审批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只支付了补助金17000元,还差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未支付;4、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所缴纳的保险费用;5、电脑咨询单一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仲裁送达回证一份,原件;7、(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87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件;证据6-7证明原告就本案已经申请过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2605.3元,201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2749.2元。

原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

2015年9月6日原告在上班工作中因操作机械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

同年11月5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5]9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016年2月29日,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柳劳工鉴字[2016]1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

2016年8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代发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000元。

原告于2017年7月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31.8元;二、申请人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本委不予处理。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虽然20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2605.3元,但是原告要求按2600元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自愿以每月2600元的工资基数进行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00元×7个月=18200元。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泰鑫五金机械厂支付给原告韦秀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00元。

二、驳回原告韦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秀珍负担5元,被告柳州市泰鑫五金机械厂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黄 惠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羊子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