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本案2017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8)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兴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兴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薛兴武酒后驾驶号牌为云E×××××的微型普通客车途径寻甸县易天线K21+200M处,被开展交通违法查处工作寻甸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民警将其带到寻甸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兴武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0.08mg/100ml(乙醇/血)。
薛兴武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兴武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毒物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薛兴武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兴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能坦白认罪。
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