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卓师与陈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803民初1797号
所属地区:湛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2-03公开日期:2018-07-18
当事人:卓师,陈诗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797号原告:卓师,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辉,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诗敏,女,1996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卓师诉被告陈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卓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给原告,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力量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2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因生活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

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7年6月23日交付给乙方,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价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2017年7月23日还款。

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能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7年6月23日交付给乙方,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价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2017年7月23日还款,如发生争议由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评估费、律师费由乙方独自承担等其他的约定。

4、发票,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而委托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整。

被告陈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相关的条款内容: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10000元整(小写)壹万元整(大写),于2017年6月23日交付给乙方,甲方付给乙方,不另立据。

二、借款期限:一个月;三、还款日期和方式:2017年7月23日;五、如借款方不在贷款方所要示的时间内会还上述所借金额发生的任何争执,一切交由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其中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滞纳金、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独自承担。

六、月利率2%,甲方:卓师,乙方:陈诗敏,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6月23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1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3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借款经原告追索,被告仍未偿还,依法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于2017年7月23日到期,现原告持被告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

根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陈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使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诗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师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