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剑,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
2005年5月19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16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7年8月31日因本案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万如,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振枢,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
2007年5月17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9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4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7年9月5日因本案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陈振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陈振枢,辩护人林万如、易叶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陈振枢收取郑某300元毒资后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剑购买冰毒,被告人陈剑以150元的价格向苏某2(另案处理)购买冰毒,之后苏某2通过出租车寄送的方式将一包冰毒(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至苍南县镇东门车站,被告人陈振枢通知郑某自行取货;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振枢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出租房内查获毒品一包(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7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剑收取被告人陈振枢550元毒资后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2购买冰毒,苏某2通过车寄的方式将三包冰毒(分别重0.9克、0.9克、1.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至苍南县镇东门车站交给被告人陈振枢。
3.2017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剑收取温某(另案处理)1800元毒资后以1500元的价格向苏某2购买冰毒,之后苏某2将两包冰毒(分别重4.48克、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放置在苍南县龙港镇育才街144号旁边进去门角落,并通知被告人陈剑取货,被告人陈剑遂通知温某自行取货。
为证明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剑、陈振枢非法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陈剑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陈振枢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振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剑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判处被告人陈振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剑、陈振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剑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相关事实情节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陈剑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属于以贩养吸犯罪;被告人陈剑属于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
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振枢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相关事实情节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陈振枢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振枢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
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陈振枢通过微信与郑某联系,约定贩卖冰毒给郑某,并收取300元毒资。
之后被告人陈振枢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剑购买冰毒,被告人陈剑以150元的价格向苏某2(另案处理)购买冰毒,之后苏某2通过出租车寄送的方式将一包冰毒(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至苍南县镇东门车站,被告人陈振枢将出租车司机的号码发给郑某,通知其自行取货。
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振枢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位于苍南县金乡镇东升路75号四楼出租房内查获毒品一包(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7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剑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振枢联系,约定贩卖冰毒给被告人陈振枢,并收取550元毒资。
之后被告人陈剑以400元的价格向苏某2购买冰毒,苏某2通过车寄的方式将三包冰毒(分别重0.9克、0.9克、1.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至苍南县镇东门车站交给被告人陈振枢。
3.2017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剑通过电话与温某(另案处理)联系,约定贩卖冰毒给温某,并收取1800元毒资。
之后被告人陈剑以1500元的价格向苏某2购买冰毒,之后苏某2将两包冰毒(分别重4.48克、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放置在苍南县龙港镇育才街144号旁边进去门角落,并通知被告人陈剑取货,被告人陈剑遂将取货地点告知温某,通知其取货。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郑某、位巍、苏某1、高某、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定证书、户籍信息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陈振枢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中被告人陈剑贩毒数量达12.93克,被告人陈振枢贩毒数量为1.42克。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剑、陈振枢均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但被告人陈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振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