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0720994764。
法定代表人秦古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永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金坪,男,1992年2月3日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昌黎县,现住不祥。
原告昌黎县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田金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金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款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于2013年12月12日同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冀C×××××号丰田汉兰达小轿车租赁给被告,被告迟延交车,经结算租赁费45000元未付。
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顺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款45000元。
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金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
2、2015年11月17日欠条1份。
内容为:欠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45000元。
田金坪;2015.11.17。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经结算被告田金坪拖欠汽车租赁费用4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田金坪租赁车辆后,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用4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金坪给付汽车租赁费用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田金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