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蒲焕勇与高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303民初12453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2-12公开日期:2020-12-29
当事人:蒲焕勇;高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2453号原告:蒲焕勇,男,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吉良,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徐如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680.75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损害抚慰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9日13时37分许,高吉良驾驶粤B×××**号车在帝豪酒店路段转弯时,车头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高吉良、原告蒲焕勇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39岁。

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在深圳市居住,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在深圳市福田区相齐家常菜馆工作,2016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一品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两份证明均载明原告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四、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周需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拍片。

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五、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5368元,其中门诊费用366元系在四川省南充市医院产生的,因没有病历予以佐证,被告亦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笔门诊费用366元不予确认,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5002元。

另,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吉良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计得护理费为2206元(67104元/年÷365天×12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天×100元/天)。

八、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残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九、交通费:参照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依据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计得残疾赔偿金为97390元(48695元/年×20年×10%)。

十二、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为72岁,原告母亲为6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包括原告在内五名子女赡养,原告提供了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由五名子女赡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为13863元[36480.6元/年×(8年+11年)×10%÷5人]。

原告与其妻子育有儿子蒲峻熙,事故发生时为5岁,本院计得原告儿子的扶养费为23712元(36480.6元/年×13年×10%÷2人)。

十四、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餐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产生的误工费,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误工金额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金额不予确认,本院参照国有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11867元(42467元/年÷365天×102天)。

十五、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系被告高吉良所有。

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情况:原告蒲焕勇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189340元(25002+2206+1200+1000+800+10000+97390+2300+13863+23712+11867)。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吉良、原告蒲焕勇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高吉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抵扣掉人保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