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志强与张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206民初398号
所属地区:厦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2-27公开日期:2018-07-29
当事人:张志强;张华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398号 原告:张志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斌,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明,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张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华明立即偿还张志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还款项20000元),借款本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为171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张华明向张志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后经张志强催讨,张华明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张志强遂诉至法院。

张华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张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张志强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张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志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张志强;乙方:张华明。

乙方向甲方100000元。

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自甲方将款项金额(1)转入乙方指定的张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之日开始计算;(2)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以出具收条日期为开始日期。

借款期间,乙方应按借款金额3%每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应在每月17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应将本金一次性还清。

《借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张志强在落款“甲方”处签字,张华明在落款“乙方”处签字。

签约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

2014年1月18日,张志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张华明的银行账户转账96000元。

庭审中,张志强述称借款当日,现金支付给张华明4000元。

张华明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仅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志强催讨时,以现金方式支付过2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张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张志强提供的《借款合同》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张志强与张华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张志强主张其中4000元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借款合同》中现金交付应出具收条的约定不符,本院对张志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华明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

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张志强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张华明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张志强自认张华明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利息20000元,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

张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志强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张华明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张志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计1864元,由张志强负担83元,张华明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祉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