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婷婷与蔡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206民初334号
所属地区:厦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8-31公开日期:2020-04-23
当事人:张婷婷;蔡向前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334号 原告:张婷婷,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向前,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张婷婷与被告蔡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婷婷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巍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蔡向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婷婷诉称,请求判令:蔡向前向张婷婷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蔡向前因经营需要向张婷婷的父亲借款300000元,蔡向前出具借条一份给张婷婷的父亲收执,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6年7月5日,张婷婷父亲张俊云病危,叫来了蔡向前,将借条换成蔡向前向张婷婷所借的,原借条收回。

借款后,蔡向前共向张婷婷支付利息36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11月5日,四个月利息,每月9000元)。

蔡向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蔡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张婷婷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借条为证。

本院经审查,对张婷婷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蔡向前向张婷婷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兹向张婷婷借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按3%计即每月利息玖仟元,利息每月付一次,此借款用于公司开展业务需要。

庭审中,张婷婷陈述蔡向前支付了截至2016年10月5日的四个月利息36000元,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张婷婷主张蔡向前借款300000元,提供了借条为证,蔡向前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婷婷的起诉视为催告。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现张婷婷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婷婷主张蔡向前偿还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蔡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蔡向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婷婷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蔡向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蔡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隽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