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为民,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永松,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光谱,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锦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高长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方坤,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兴亚与被告李永松、安徽省锦星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兴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荣为民,被告李永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谱,被告安徽省锦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亚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64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860.32元、交通费420元、眼镜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568.4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医疗费64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321元,眼镜费用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89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到六安市金安区望佳园小区写求租房屋号码。
原告张贴完广告正准备离开小区时,物业工作人员带着该小区的保安人员被告一拦住原告。
此时,被告一多次殴打原告脸部、头部,并用脚踢原告下部,致脸部红肿和腿部多处受伤,且要求原告跪下,原告当时不服也没有跪下,然被告一继续殴打原告十五分钟左右,且被告一将原告眼镜摘下并将其损坏,扔至金安区法院围墙内。
事发时,物业工作人员在旁边看着,但并没有前去制止。
原告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一见警察来后逃跑。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人民医院急诊科没有床位转至六安市中医院,原告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22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共计11天。
病历上写明建议休息两周,共花去医疗费6448.08元。
原告因其眼镜在打架时被被告毁坏,2018年5月23日,原告到康明眼镜店配眼镜,共花去1200元。
事发期间,原告在六安市赐金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
被告一系被告二的职工,事故发生时间系被告上班期间,且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赔偿款项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永松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是安徽锦成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
事发当日,答辩人看到被答辩人私自张贴广告,便上前制止,该行为是履行保安职务行为。
双方期间发生争执,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
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答辩人认为其产生的医疗费过高,住院天数过多,误工等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原告所述事实片面。
答辩人在与其发生争执时并没有多次殴打原告的身体部位,更加不存在殴打15分钟这一虚无事实。
事发现场答辩人的同事在现场,可以证明事发的具体情况。
同时被答辩人不遵守小区物业管理制度及其他工作制度,胡乱张贴广告的行为使得双方发生争执,其主观上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锦星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主体。
答辩人只是作为六安市东望佳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并不参与后期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被告李永松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从未雇佣其担任过任何职务,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省锦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被告李永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质证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即使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责任主体也应当是被告所在单位安徽锦成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省锦星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本院经核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其起诉的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证据记录的信息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招标信息,用以证明案发时,被告二系东望佳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一系被告二的职工,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一在执行职务时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李永松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对该处罚书记录的查证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招标信息质证不清楚,但认可被告一的用人单位是安徽锦成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省锦星置业有限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无异议,对招标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该招标信息证明被告二系招标单位,而非物业服务单位,故被告二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且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核查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行使执法权对被告李永松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对于招标信息的内容,结合被告李永松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被告李永松与被告安徽省锦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共住院11天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李永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原告伤情较轻,住院天数和休息天数较多,应当适当予以酌减。
本院经审理核查上述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为证据原件,记录了原告治疗的费用支出。
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眼镜受损,共花去眼镜费用1200元。
被告李永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该费用并非原告受损眼镜的实际的费用,二者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为配镜费用为财产直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证实其眼镜是否被被告殴打受损及其受损眼镜的实际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购房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从事酒水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月;2、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李永松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质证六安市赐金商贸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并没有相关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会保险交付凭证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效力,经征询原告,其提供不出其他佐证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1日17时5分25秒,在六安市金安区望佳园小区,原告吴兴亚因乱写小广告与该小区保安人员即本案被告李永松发生纠纷,双方争执后,被告李永松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至李永松受伤。
经报警,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望城岗派出所出警处理。
当晚20时,原告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急外科门诊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皮肤挫伤。
2018年5月12日15时31分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急诊科,于2018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243.34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擦伤。
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148.08元,合计花费6391.42元。
2018年5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六金公(派)行罚字[2018]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永松给予拘留及罚款处罚。
后期由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因被告李永松的殴打导致受伤。
被告李永松答辩称其系涉案事发地点的小区保安人员,其与原告发生的纠纷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松的殴打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李永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作为直接侵权人,李永松以履行职务为由进行抗辩对抗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但关于原告亦负有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起因于原告在居民小区乱写小广告,每个市民都有维护市容市貌的义务,原告此行为确属不当,应当承担起因之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永松与安徽省锦星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其要求安徽省锦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因伤所致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确定为6391.42元,原告诉请6448.08元有误,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461.64元(48500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599.70元(53081元/年÷365天×11天),因出院记录并无误工时间的遗嘱记录,故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期限酌定为220元。
关于其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配镜费用,因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受损财产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0332.76元,由被告李永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232.93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松赔偿原告吴兴亚医疗费63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461.64元、误工费1599.7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0332.76元的70%,即7232.93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兴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