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发端与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饶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523民初2979号
所属地区:广饶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8-09公开日期:2018-08-22
当事人:黄发端,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23民初2979号原告:黄发端,男,1964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史口镇消防路以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72224787H。

负责人:吴大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超,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发端与被告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黄发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告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发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37.96元、误工费41016.6元、护理费94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62.0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400元、财产损失、车损、货损190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100元,共计149496.0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林成岭驾驶鲁E×××××(挂号:鲁E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323线87公里里程碑附近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成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博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合理性,被告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予以证实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年审,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在贵院(2017)鲁0523民初2707号案件中,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予以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345.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5时50分许,原告黄发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3线87公里里程碑附近丁字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2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林成岭驾驶的鲁E×××××(挂号:鲁E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发端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成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发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在本院作出的(2017)鲁0523民初2707号判决书中判决处理。

判决后,原告又于2017年8月19日进行了复查,支出医疗费437.9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发端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伤残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二)误工时间:180天;(三)护理人数、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四)后续治疗费:无;(五)营养期:90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东营市汇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36.53元,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2月24日未上班,未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戚郭荣昌,郭全亮护理,该二护理人员均居住在广饶县广饶街道梧一村,现搬迁至广饶县城锦湖小区,属于城镇居民。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驾驶的涉案摩托车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鉴定,其损失为1360元;因鉴定,原告支出拆检费100元。

还查明,被抚养人黄建群系原告黄发端的女儿,黄建群出生于2000年6月22日。

涉案车辆鲁E×××××车(挂号:鲁E51**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博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林成岭驾驶,林成岭系被告博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鲁E×××××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本院(2017)鲁0523民初2707号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已用,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7345.40元。

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230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CT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东营市汇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及生活补助证明、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建设银行广饶大王支行出具的原告黄发端的工资收入明细,护理人员郭全亮、郭荣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抚养人郭建群的身份证籍户名为黄发端的户口薄,广饶安通汽车服务邮箱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广饶县事故车辆拆检中心出具的拆检费票据,本院(2017)鲁052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成岭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黄发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发端受伤,林成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林成岭系博源公司的员工且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博源公司按照林成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鲁E×××××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博源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鉴定费4400元、护理费9474.26元(100.79元*34天*2人+100.79元*26天)、施救费200元、拆检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计算为41019.18元(6836.53元/30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101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及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其收入高于城镇标准,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收入计算为73578元(36789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残疾赔偿计算的城镇标准计算为1153.6元(23072元/2人*1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中包含车辆损失及衣服鞋子的损失,其中车辆损失为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衣服鞋子损失320元,因在涉案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其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发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7.96元、误工费41016.6元、护理费94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731.6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400元、车损136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100元,共计136940.42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26940.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按照50%比例承担11270.21元,由被告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0元(鉴定费的50%)。

上述赔偿款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发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黄发端负担287元,由被告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东营市博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崔志颖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