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刁海品与胡国兆、郭本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皖1502民初718号
所属地区:六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8-06公开日期:2018-08-23
当事人:刁海品,胡国兆,郭本翠,陶后余,许群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02民初718号原告:刁海品,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兆,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郭本翠,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陶后余,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许群,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刁海品与被告胡国兆、郭本翠、陶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2018年1月26日申请追加许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刁海品及其诉讼代理人金宗亚,被告郭本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国兆、陶后余、许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海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国兆、许群偿还原告刁海品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郭本翠、陶后余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3年2月16日胡国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

郭本翠、陶后余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

借款约定月息一分二厘。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本金胡国兆继续使用。

经过一段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履行。

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胡国兆、陶后余、许群未作答辩。

郭本翠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利息一分二是对的。

我和陶后余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也是对的,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胡国兆、陶后余、许群都找不到,也不知道电话号码,联系不上。

10万元本金没有还过。

本案原告刁海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书证,本院组织被告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被告郭本翠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被告胡国兆(照)因其经营箱包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刁海品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一分二厘(即月利率12‰),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被告郭本翠、陶后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6日,结息后胡国兆联系不上。

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郭本翠与胡国兆系朋友关系;陶后余系胡国兆经营的箱包厂员工;许群系胡国兆之妻。

原告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胡国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胡国兆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胡国兆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胡国兆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民事责任。

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一分二厘(即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胡国兆支付利息一节,本院酌定自上次利息结算次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清之日止。

被告郭本翠、陶后余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国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其诉请被告胡国兆之妻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胡国兆应返还原告刁海品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清之日止;被告郭本翠、陶后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兆返还原告刁海品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胡国兆就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刁海品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三、被告郭本翠、陶后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刁海品对被告许群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刁海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胡国兆、郭本翠、陶后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万浩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