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敦煌市忠红木材加工销售店与敦煌市华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敦煌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甘0982民初1557号
所属地区:敦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8-04公开日期:2018-09-13
当事人:敦煌市忠红木材加工销售店,敦煌市华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982民初1557号原告:敦煌市忠红木材加工销售店,经营场所,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敦七公路原玉桥加油站,注册号620982600169660(1-1)。

经营人:梁忠红,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肃州镇肃州庙村*组**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莫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煌市华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天智,系公司经理。

(未到庭)原告敦煌市忠红木材加工销售店(以下简称忠红木材店)与被告敦煌市华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红木材店的经营人梁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红木材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戎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承担违约金44932元,合计174932元;2、要求华戎公司承担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城市供热监督管理站建设工程经招投标,承包给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华戎公司施工。

在此期间,华戎公司赊购原告木材,金额33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梁忠红木方、木板款(土建用)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圆整),约定于11月15日前付清,若无法按时付清,按照1000元/天(壹仟元)付违约金”,会计杨玲批注了她的联系电话152XX****XX。

经催收华戎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

2015年1月19日,”敦煌市华戎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敦煌市华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8月6日华戎公司再次支付100000元。

2015年12月2日,华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匡艺变更为陈天智。

按约定华戎公司逾期后每日应当承担1000元违约金,现忠红木材店按日万分之二要求被告承担延付期间违约金。

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330000元延付226日,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14916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230000元延付37日,违约金为1702元;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7月31日,130000元延付1089日,违约金为28314元。

华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忠红木材店提交的欠条、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照片截图、(2017)甘098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实忠红木材店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经核对以上证据中欠条与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系原件、(2017)甘098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照片截图系打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华戎公司在修建肃北县蒙古族自治县城市供热监督管理站土建工程时,向忠红木材店购买木材。

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华戎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梁忠红木方、木板款(土建用)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圆整),约定于11月15日前付清,若无法按时付清,按照1000元/天(壹仟元)付违约金,欠款单位敦煌市华戎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联系电话:152XX****XX”,欠条中加盖敦煌市华戎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忠红木材店认可华戎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6日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敦煌市华戎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敦煌市华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2014年10月29日,华戎公司与忠红木材店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债已确定。

华戎公司对欠条中载明的欠款330000元负有清偿责任。

忠红木材店认可已清偿200000元应予扣除。

华戎公司在欠条中承诺”若无法按时付清,按照1000元/天(壹仟元)付违约金”,因华戎公司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