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王崇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皖06民终638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淮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8-07公开日期:2018-08-20
当事人: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王崇玉
案由:劳动争议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6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樱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郁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崇玉,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钢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崇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062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淮矿钢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被上诉人王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矿钢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合法,淮矿钢绳公司不承担向王崇玉支付“生活费”等责任;2、诉讼费用等由王崇玉承担。

上诉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淮矿钢绳公司向王崇玉承担支付生活费等责任是错误的。

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2014年7月21签订了“职工协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非常明确,即淮矿钢绳公司仅仅为王崇玉保存档案资料,“不负担任何费用”。

协保期间(超过两年)期满视为长期协保人员,在正式退休前,不再安排上岗。

另外,该协保协议早已逾期,王崇玉提交的协议书期限至“2017年7月20日”中明显系伪造的,2017年中的7是擅自涂改成的。

因此,王崇玉提交的是虚假的证据,其仲裁时效早已超过。

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累计协保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超过两年视为长期协保,长期协保人员,不再安排上岗。

因此,本案中,依照协议王崇玉无权要求安排上岗,并且淮矿钢绳公司也无岗位可以安排其上岗。

根据协议约定,淮矿钢绳公司没有支付其生活费及工资的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是错误的。

首先,淮矿钢绳公司送达解除协保关系程序合法,事先电话通知王崇玉,之后短信通知其续签协保协议,在王崇玉收到通知后拒不续签情况下,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再次通知并解除协保关系无可指责。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其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不当,对协议书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相矛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不合法,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合法,淮矿钢绳公司不承担向王崇玉支付“生活费”等责任,支持淮矿钢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王崇玉辩称,淮矿钢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淮矿钢绳公司支付王崇玉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王崇玉一审提供了与淮矿钢绳公司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职工协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协保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该2017年中的“7”有改动,但是淮矿钢绳公司当庭提供了公司保存的协议书原件,原件第一条“2017”年中的“7”同样有改动,即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协保期限均是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因此淮矿钢绳公司认为王崇玉提交了虚假的证据且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完全没有依据。

在协保期限为三年的情况下,协议期满,淮矿钢绳公司应当安排王崇玉工作,但淮矿钢绳公司因停产无法安排王崇玉工作,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一审判决淮矿钢绳公司支付王崇玉生活费完全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淮矿钢绳公司系违法解除王崇玉劳动关系并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淮矿钢绳公司解除与王崇玉的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乙方应当于保留劳动关系期满之次日起回到甲方报到上班,重新上岗。

若乙方不接受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王崇玉按照协议要求重新上岗,但淮矿钢绳公司未安排上岗,反而要求王崇玉继续签订续保协议,不签就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时至今日淮矿钢绳公司不能提供解除王崇玉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也不能提供“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淮矿钢绳公司违法解除王崇玉的劳动关系并予以撤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矿钢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淮劳人仲案字339号仲裁书,判决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承担向王崇玉支付生活费及补缴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责任;2.诉讼费用等由王崇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崇玉于2000年3月调入淮矿钢绳公司工作。

2014年7月21日,淮矿钢绳公司为甲方,王崇玉为乙方,签订了“职工协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载明:“一、协商保留劳动关系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三、协商保留劳动关系期间,乙方离开工作岗位,双方确认以下事项:2、乙方应于协商保留劳动关系期满之次日起回甲方报到上班,并接受甲方安排的工作,重新上岗,若乙方不接受甲方工作安排,甲方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协商保留劳动关系期满后逾期不归者,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15天的,甲方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5、协议期满后,如乙方继续要求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甲方应给予续签。

但累计协保期限为两年,超出两年的视为长期协保。

长期协保人员,在正式退休前甲方不再安排上岗。

……”该协议第一条……至2017年中的“7”有改动痕迹。

2017年7月14日,淮矿钢绳公司通知王崇玉至淮矿钢绳公司办理续签协保协议、补缴社保费用。

2017年7月17日,王崇玉到淮矿钢绳公司财务科缴纳了社保费用,拒绝续签协保协议,要求根据协议约定期满后报到上班。

2017年8月3日,淮矿钢绳公司在淮北日报刊登公告:“请王崇玉于2017年8月19日前来公司办理续签协保协议。

逾期不来办理视为违约,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淮矿钢绳公司未向王崇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王崇玉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7年9月。

2017年10月,王崇玉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淮矿钢绳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安排工作岗位,如不能安排,按照准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2、缴纳自2017年8月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

”2018年1月,淮北仲裁委作出(2017)淮劳人仲案字339号裁决书,撤销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淮矿钢绳公司支付王崇玉2017年8月至10月生活费2835元、为王崇玉补缴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淮矿钢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矿钢绳公司与王崇玉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如不合法,淮矿钢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崇玉生活费,是否应当补交2017年8月份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关于淮矿钢绳公司与王崇玉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本案中,淮矿钢绳公司在淮北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王崇玉续签协议,如果逾期则解除与王崇玉的劳动关系,王崇玉不同意续签协议,要求单位安排工作,淮矿钢绳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崇玉存在其他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淮矿钢绳公司解除与王崇玉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应当认定淮矿钢绳公司解除与王崇玉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庭审中,王崇玉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法撤销淮矿钢绳公司解除与王崇玉劳动关系的决定。

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协商保留劳动关系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其中2017年的“7”有改动痕迹,淮矿钢绳认为该协议为格式条款,其他大部分工人的期限为一年,王崇玉协议中的改动不应采信,淮矿钢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协议与淮矿钢绳公司当庭提交的协议原件改动痕迹一致,故不予支持淮矿钢绳公司的辩称,采信本协议的期间为三年。

对于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款“协议期满后,如乙方继续要求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甲方应给予续签。

但累计协保期限为两年,超出两年的视为长期协保。

长期协保人员,在正式退休前甲方不再安排上岗”的规定,淮矿钢绳公司与王崇玉作出两种不同的解释,淮矿钢绳公司认为,王崇玉的协议期间已超过两年,王崇玉应视为长期协保人员,在正式退休前不再安排上岗;王崇玉认为本款应适用于乙方即王崇玉在协保期限期满后要求续签的情况或者第一次签订协保的期间不足两年的情况,而王崇玉在协议期满后不同意续签,第一次签订的期间即为三年,与第二款相矛盾,因此不适用该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该协议是淮矿钢绳公司制作并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因此,对于该条款的解释,采信王崇玉的理解。

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协议期满,王崇玉依据协议约定回淮矿钢绳公司报到上班,淮矿钢绳公司应当安排工作岗位。

淮矿钢绳公司现已停工、停产,无法为王崇玉提供工作岗位,不是王崇玉的原因,因此,应当按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崇玉生活费,现淮北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淮矿钢绳公司应当每月支付王崇玉生活费805元,以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每月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王崇玉工资。

关于是否应当补缴2017年8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本案中,王崇玉提供的淮北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能证实淮矿钢绳公司已为王崇玉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只是自2017年10月起欠缴保险费用,因此,王崇玉要求淮矿钢绳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崇玉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二、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