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某1与胡涛、合肥青扬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皖0102民初6744号
所属地区:合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8-09公开日期:2018-09-01
当事人:刘某1,胡涛,合肥青扬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2民初6744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2001年9月15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75年6月1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陈涵,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涛,男,汉族,1995年6月29日生,住安徽省寿县(浦东〕。

被告:合肥青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文体办公用品批发市场2幢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2179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1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朱文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世纪彩虹城9栋103-104商铺。

负责人:常晓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浩,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1诉被告胡涛、合肥青扬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涵,被告李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涛、合肥青扬商贸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2018年2月6日16时54分左右,被告胡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路由北向南左转行驶至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口东侧时,操作不当,与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后皖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到被告李红驾驶的停放在此的皖AL5H9**号小型轿车,致刘某2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

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了“第3401020201801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

经查,被告胡涛驾驶的皖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为合肥青扬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李红驾驶的皖AL5H9**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认为,被告胡涛、被告李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肥青扬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06.1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995元(133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01.1元;2、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涛、合肥青扬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司车辆主责,另一机动车为次责,要求两公司交强险共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案存在其他伤者人伤,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

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红辩称,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存在其他伤者人伤,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16时54分,被告胡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路由北向南左转行驶至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口东侧时,操作不当,与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后皖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到被告李红驾驶的停放在此的皖AL5H9**号小型轿车,致刘某2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2、刘某1无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06.1元。

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皖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皖AL5H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