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冰洋,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张天宇与被告汪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冰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后原告多次催要50000元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汪冰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即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5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
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冰洋偿还原告张天宇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天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天宇负担75元,由被告汪冰洋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啸附:本判决文书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