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苏惠,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惠玲,女,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景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未交。
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