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抚顺木材市场雄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辽0702民初874号
所属地区:锦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8-20公开日期:2018-09-26
当事人:抚顺木材市场雄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702民初874号原告:抚顺木材市场雄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402MAOU46RM4N。

经营人:赖梦雄,男,1992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身份证号码3503011992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系该公司清欠办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素玉,系该公司清欠办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22778B。

法定代表人:汪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木材市场雄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抚顺木材市场雄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赖素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刘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木材市场雄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1079706.93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给付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8年7月9日起诉时的违约金是47297.16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本溪项目部为施工所需,购买原告各种钢材。

按双方约定,原告从2017年8月7日至同年9月29日,按照被告需求的时间、钢材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数量、交货地点将各种钢材217.436吨,合计货款1079706.93元的钢材送到被告本溪项目部施工现场。

被告派验收人员在“钢材物资提货记录”上签字验收。

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

原告按合同第5条第3款1项规定,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5日给被告开出17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货款1079706.93元。

被告收到发票现已半年之久,但至今不付货款,导致原告资金短缺无法继续经营。

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所欠钢材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有异议。

按照双方合同7.1.2条款约定:如果逾期支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鉴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违约金应该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另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尊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第5.1条约定:被告在签署验收单据、发票60日后支付已到货全部货款,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应为2018年3月15日,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也应从2018年3月15日开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钢材物资提货记录、材料采购合同、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所属本溪项目部为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钢材。

原告从2017年8月7日至同年9月29日,按照被告要求将217.436吨各种型号钢材送至被告本溪项目部施工现场,所送钢材货款合计1079706.93元。

被告验收人员在“钢材物资提货记录”上予以签字验收。

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乙方抚顺木材市场雄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钢材,交货地点为甲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项目部,甲方在所购钢材到达交货地点后负责验收。

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在签署验收单据、发票60日后支付已到货全部货款。

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给乙方”。

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5日为被告开具17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1079706.93元。

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被告所购钢材按照被告要求送至被告本溪项目部施工现场,在经被告验收人员验收并在提货记录上签字认